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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6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6566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電話:00-0000000債 務 人 關雅菁 住○○市○鎮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隆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已自該第三人處辦理退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訊查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屬於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