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9295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代 理 人 王瑞岑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張宗堯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