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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5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5631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務 人 連敏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