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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8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8542號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務 人 許雅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