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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9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9259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代 理 人 楊雯雅 住○○市○○區○○○路0號3樓債 務 人 林宏章即林清豐

住雲林縣○○鎮○○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事,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