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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6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61645號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送達代收人 陳威廷債 務 人 陳億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億裕於台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存款之強制執行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台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4,408元(下稱系爭存款)係其薪資存入帳戶,如該帳戶剩餘薪資都遭強制執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土地銀行楠梓分行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鼎倫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回復稱自114年9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惟本院依職權核調前案資料,債務人前經第三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扣押薪資,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既債務人所扣薪資餘款為系爭存款,基於形式審查,仍屬維持債務人及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若再予以扣押,則債務人之薪資等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酌留三分之二,勢必導致債務人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存款,即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