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7258號債 權 人 何青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債 務 人 蘇信利 住○○市○○區○○路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如附表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故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則於執行法院已就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並予查封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換言之,斯時債權人之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與上揭之說明,堪認當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者無訛。故此時債權人有依執行法院所命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否則,於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時,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當然,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法增訂第28條之1規定之立法精神與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就債務人蘇信利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土地屬公同共有狀態,而有命債權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3月23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3月30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14年司執字77258號 財產所有人:蘇信利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永安區 新港 653 313.17 全部(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