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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9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9378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建富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債 務 人 林彩晴即林紋聿

住○○市○○區○村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