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1890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柴黃瓊娥(歿)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亦須有當事人能力,然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毋庸命債權人補正。
二、經查,債務人柴黃瓊娥業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債權人對債務人柴黃瓊娥聲請強制執行,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