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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3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3035號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債 務 人 陳福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