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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8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8120號債 權 人 洪秀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瑋琳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5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函查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聲明其依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惟查,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所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以核債務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詐防條例第2條「詐欺犯罪」之定義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不符,自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執行費之適用。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該執行命令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