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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執助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執助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任雅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已罹於五年公法時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本院將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則認有聲請強制執行致時效中斷之情形而為否認,且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