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鄭幼琴相 對 人 黃柯桂花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柯桂花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向原債權人張堃裕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2月28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2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張堃裕於107年10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聲請人鄭幼琴,並經於107年10月23日登記在案,原債權人與聲請人均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九曲 16 (空白) 83.35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1 大樹區九曲段 16地號土地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 2層 第1層:49.44 第2層:50.16 屋頂突出物:15 合計:114.6 無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