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蔡進興相 對 人 劉洧嘉
許詠琇
劉士閎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洧嘉(原名:劉桓佑)、許詠琇(原名:劉許淑惠)、劉士閎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2月2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113年2月2日清償,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料相對人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多次追索皆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4年7月16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旗尾 二 2240 特定農業區 2473 全部 【劉洧嘉(原名:劉桓佑)、許詠琇(原名:劉許淑惠)、劉士閎各1/3】 2 高雄 旗山 旗尾 二 2240-2 特定農業區 156 全部 【劉洧嘉(原名:劉桓佑)1/1】 3 高雄 旗山 旗尾 二 2318 特定農業區 1137 2/3 【劉洧嘉(原名:劉桓佑)、劉士閎各1/3】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16 旗山區旗尾段二小段2240地號土地 倉庫、 鋼鐵架、 1層 1層:329.94 合計:329.94 無 全部 【劉洧嘉(原名:劉桓佑)1/1】 高雄市○○區○○○巷0號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