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王舜立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淙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政欽、王淙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代位人王政欽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11,9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為證)、421,041元(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政欽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補繳納裁判費民事裁定為證)、61,564元(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政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529號補繳納裁判費民事裁定為證),聲請人對被代位人王政欽之債權未受滿足,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22日僑院甯114司執夏字第3472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相對人王政欽利用代償受讓抵押權,利用民事官司將原本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胞弟王琮富、胞妹王富美、聲請人王舜立、相對人王政欽,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其子王淙瀚、王皓霖(權利範圍各1/2),惟被代位人王政欽迄今未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怠於行使其擔保權,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王政欽行使對相對人王淙翰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惟依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命王政欽給付王舜立逾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舜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可知相對人王政欽應給付聲請人王舜立295,873元及其利息,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王政欽應給付聲請人311,9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22日僑院甯114司執夏字第34727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固可認定聲請人對被代位人即相對人王政欽有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滿足之債權,相對人王政欽對上開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依上揭裁判意旨,債權人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即相對人王政欽之權利之先決條件為被代位人果有此權利且可得行使而怠未行使權利,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之,查系爭三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300,000元登記之原債務人為王政賢、王政欽、王舜立、王美慧,原設定義務人為王政賢、王政欽、王舜立、王美慧;系爭三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000元登記之原債務人為王政賢、王政欽、王舜立、王美慧、王傳,原設定義務人為王政賢、王政欽、王舜立、王美慧、王傳,原為債務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邀同王舜立、王政賢、王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10,000元、1,620,000元,逾期未依約清償,嗣經王政欽代償上開債務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對原債務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連帶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王政欽對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有對原債務人王舜立行使拍賣抵押物權利(本院1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難謂被代位人王政欽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代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