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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相 對 人 謝定國即謝志民之繼承人

謝宗坤

黃接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謝宗坤於民國81年2月25日以其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謝宗坤、被繼承人謝志民對抵押權人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㈡被繼承人謝志民於81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謝宗坤、被繼承人謝志民對抵押權人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謝志民於110年10月1日邀相對人謝定國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謝志民於114年5月1日死亡,保證人即相對人謝定國拒接電話,催繳通知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致上開借款未正常履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6,6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謝志民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素鐘及其子女謝定國、謝玉鳳,其中楊素鐘、謝玉鳳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岸,故被繼承人謝志民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謝定國,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2月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665分之1000予相對人黃接陽,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6月2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接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旗山農會催繳通知、招領逾期退件信封、被繼承人謝志民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其山區農會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書暨切結書、存款對帳單、對被繼承人謝志民之繼承人催繳函、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謝定國即謝志民之繼承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謝定國、謝宗坤、黃接陽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謝定國、謝宗坤、黃接陽,相對人黃接陽雖具狀對於抵押債權有爭執,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須待相對人另行提起之訴訟經判決確定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㈠又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設定權利範圍為62/71,然所有權

人謝志民之權利範圍為372/427,兩者不一致,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土地持分之疑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6年與81年,其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426分之372、71分之61(即426分之372),嗣因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由本所於101年依上開規定(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地即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就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後,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101年收件旗登字第035530號),謝志民之權利範圍更正前:426分之372,更正後:427分之372。辦畢後本所已依相關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若抵押權人欲辦理設定權利範圍變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該抵押權人申辦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470793100號函附卷可稽,故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2),設定權利範圍為62/71,所有權人謝志民之權利範圍為372/427,兩者不一致之情形,如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函覆所示,末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圓潭 139 山坡地保育區 572.50 全部 謝宗坤(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 旗山 圓潭 140 特定農業區 1649.78 1457/1665 謝志民(權利範圍457/1665) 、黃接陽(權利範圍1000/1665) 3 高雄 旗山 圓潭 141 特定農業區 419.60 62/71 謝志民(權利範圍372/427) 4 高雄 旗山 圓潭 145 特定農業區 563.59 383/575 謝志民(權利範圍383/575) 5 高雄 旗山 圓潭 146 特定農業區 2038.64 2/3 黃接陽(權利範圍2/3)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