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聲請人進行維修,系爭車輛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以雙方協議金額新臺幣658,000元,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修理完成後並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給付修理費及取回系爭車輛,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系爭車輛以求償,並於114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維修報價單、左營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留置物: 車種 廠牌 出廠年月 (民國)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顏色 數量 單位 租賃小客車 TOYOTA 111年9月 JTNK43BZ000000000 RAP-2055 白 1 輛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