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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鳥松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正成相 對 人 沈哲民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0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5,700,000元、8,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3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4年6月13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雖曾於104年與聲請人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但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及實際貸款係由相對人之父親沈樹福所借貸,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相關借款,亦不知聲請人共貸與沈樹福之金額,而沈樹福年紀已長、健康不佳,亦不知兩造間之債權金額,請鈞院命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債務資料,以利相對人查核陳報等語。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沈哲民向聲請人所借款項,均是相對人本人親自來簽名辦理,請鈞院依法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沈哲民所親簽之借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足以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所陳報上開主張,然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所親簽之借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釋明債權存在,相對人若對相關債權或債權額有所疑義,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美德 110 (空白) 238.34 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