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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相 對 人 龔兩圍關 係 人 龔兩得

龔謝能安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龔水吟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6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龔謝能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原所有權人龔水吟於105年3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龔兩圍,並經於105年4月20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龔兩圍於109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龔兩得於111年6月22日邀同關係人龔謝能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詎關係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6,32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並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112年度司促字第100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告通知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關係人以114年9月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內門 萊子坑 一 1434 山坡地保育區 2619 全部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