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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曾俊然相 對 人 陶金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5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114年8月26日償還,利息按月2%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0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相對人於114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據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六個月至114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之行為者,債務人喪失其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本息之全部等約定,可知本件借款期間至114年11月25日止,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借貸約定清償期為114年8月26日,然此約定未見記載於兩造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又兩造間另有約定如債務人有違反本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之行為者,債務人喪失其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屆期(114年8月26日)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陽明 666-13 (空白) 11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18 陽明段666-13 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 2層 1層:57.19 2層:60.55 合計:117.74 無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