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吳秋萍相 對 人 鍾良萍關 係 人 吳開明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良萍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良萍於民國(下同)㈠108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1日,㈡108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4日及111年5月13日邀同關係人吳開明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7,095,26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債務人僅依約攤付本金利息至114年7月4日及114年7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呂經聲請人電話催繳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3,45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以1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光 309-3 (空白) 66.54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431 左營區新光段 309-3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結構造、 5層 第1層:41.95 第2層:42.11 第3層:42.11 第4層:42.11 第5層:42.11 屋頂突出物:8.27 合計:218.66 陽台:27.49 雨遮:2.98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