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代 理 人 梁婉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晃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應徵收程序費用4,500元,本件請求金額為10,559,17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4,500,台端前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納1,500元)。
二、請提出本件請求金額10,559,170元之帳務明細。
三、請提出加速條款償還借款催告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