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 請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相 對 人 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車輛)委託聲請人進行維修,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以雙方協議金額新臺幣30,650元,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並通知相對人給付維修費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維修費用並取回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維修估價單、橋頭新市鎮○○○0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影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高雄博愛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留置物 編號 車種名稱 車牌 廠牌名稱 顏色 出廠年份 引擎編號 排氣量 (立方公分) 車身號碼 1 普通重型 NHY-6510 山葉 YAMAHA 淺灰深灰 202109 E32YE-071802 125 RKRSEH110MA0418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