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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債 務 人 李麗華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執行清算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查,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本件清算終結後,始於114年5月2日陳報本件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共5張,其中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下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95元,雖略高於債務人依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48號112年10月3日國泰人壽異議狀所提出分配之解約金36,044元,然因解約金現值本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故本院認無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分配之必要,先此說明。

三、惟查,債務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7、8月間,以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共13萬元,並主張多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雖本院尚未選任管理人撤銷借款行為,然債務人經本院轉知前開情事後,同意繳回借款金額13萬元。

四、綜上,因本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另發現附表所示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故依職權准予就附表財產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 13萬元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