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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林靜茹務人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另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由其承受該業務、資產及負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星展銀行承受訴訟,先此說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10年3月16日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136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50元」之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14年7月18日具狀主張因其父親於112年5月17日去世,因無力給付應分攤之喪葬費,故向友人借款12萬元治喪,現因友人家中遭遇困難,需先償還友人借款,致更生方案有履行困難,需自113年9月起停止履行更生方案1年6個月等節,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父親死亡證明書、喪葬費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四、惟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自113年9月起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無法准予,此有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會議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可茲參照,先此說明。

另查,就債務人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即114年7月以後應履行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自113年4月8日起改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現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3,945元,扣除依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19,248元,及以前開金額與前配偶分攤之未成年子女(100年次)扶養費9,624元後,每月尚餘15,073元,應足以履行原更生方案,難認現有履行困難,雖聲請人另主張需償還友人前欠喪葬費用,但本院亦認該主張非符合本條例第75條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