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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林敦偉相 對 人 王賢懿視同相對人 王蒲玉珍

王耀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僅對相對人王賢懿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王蒲玉珍、王耀城,爰將王蒲玉珍、王耀城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8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賢懿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1,1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1,196元 一、依本院113年度訴第78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賢懿(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王賢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9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