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張武欽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張碧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旦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340,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094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聲請人已依和解筆錄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執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後,取回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7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旦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4號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成立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撤回前項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04號)聲請後,領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04號強制執行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發函撤銷原處分行為,且相對人張旦元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於和解筆錄,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04號強制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4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