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鄭朝仁
鄭麗如視同聲請人 鄭朝文
鄭麗芳鄭麗蓉相 對 人 何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本件雖僅聲請人鄭朝仁、鄭麗如對相對人何建德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鄭朝文、鄭麗芳、鄭麗蓉,爰將鄭朝文、鄭麗芳、鄭麗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歷經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⒉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裁判費 24,552元 民事旅費 590元 資料查詢費 100元 資料查詢費 100元 資料查詢費 500元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合計 46,742元 第二審 裁判費 62,088元 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資料查詢費 1,500元 資料查詢費 1,500元 資料查詢費 500元 資料查詢費 500元 資料查詢費 500元 資料查詢費 500元 資料查詢費 500元 資料查詢費 100元 病歷影印費 2,970元 律師閱卷宗料費 1,266元 律師閱卷宗料費 28元 律師閱卷宗料費 90元 律師閱卷宗料費 76元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24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72,642元 第三審 裁判費 62,088元 1.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1.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2.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核定。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860元 計算式:46,742元+72,642元-524元+40,000元=158,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