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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李志和相 對 人 李志能

李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志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志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志能、李志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能負擔25分之14,被告李志勇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志能負擔6/10、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李志能、李志勇)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641元 1.由聲請人預納共計31,789元。 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能負擔25分之14,被告李志勇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3.經核,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6,358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31,789元×5/25=6,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其餘部分裁判費25,431元(計算式:31,789元-6,358元=25,43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志能負擔6/10,即15,259元(計算式:25,431元×6/10=15,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即7,629元(計算式:25,431元×3/10=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2,543元(計算式:25,431元-15,259元-7,629元=2,543元)。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李志能、李志勇)負擔。 297元 4,851元 第二審裁判費 38,773元 由相對人預納。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志能負擔6/10,即23,264元(計算式:38,773元×6/10=23,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即11,632元(計算式:38,773元×3/10=1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3,877元(計算式:38,773元-23,264元-11,632元=3,877元)。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李志能、李志勇)負擔,即4,635元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4 6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經核: 1.相對人李志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59元。 2.相對人李志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9元。 3.相對人李志能、李志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計算式:4,635元-3,877=75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