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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連謀相 對 人 何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許可就相對人何濂所有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供新臺幣5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歷審卷,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確定而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2440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4日南院揚民字第1144000193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