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王鄭緞即王居全之繼承人
王敏玲即王居全之繼承人
王甜綝即王居全之繼承人
王雯意即王居全之繼承人
王美芳即王居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紀昱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居全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繼承人王居全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嗣執行分配中被繼承人王居全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審理中,被繼承人王居全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繼承並承受訴訟,並於112年2月9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告終結。訴訟終結後,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即繼承人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108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和解筆錄、114年3月19日橋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聲字第81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訴字第21號歷審卷、111年度訴字第479號歷審卷、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案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8月1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8612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8月12日南院揚民字第114400028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1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93760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