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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張鶯相 對 人 黃國豪

葉淑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11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593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0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6866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11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81298號函等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