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黃玉真相 對 人 盧嘉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是本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新營新進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新營新進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並以新營新進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5日南院揚民字第114400020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11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59357號函等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