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李慶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慶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慶泉與原案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 1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5,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李慶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