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林俊輝相 對 人 林年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14年7月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44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收取其中之66,995元執行終結,剩餘擔保金203,005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6044號強制執行卷宗、114年度取字第197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8月27日南院發民字第1144000297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