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凌賢機
凌進三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凌賢明相 對 人 凌進發
凌寳桂
凌啓明凌良健凌文瑞
凌文萍凌漢良凌賢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99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兩造於114年7月3日在鈞院達成和解在案,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凌賢明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於本案為原告,有支出裁判費、地政規費、估價費共計114,32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凌賢明於本案起訴時原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終結,本院已於114年7月3日以橋院甯民陽110訴字第994號函通知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即5,947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僅以2,973元(計算式:8,920-5,947=2,973)列入計算,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4號
案件審理中,經兩造於114年7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⒉嗣經本院審閱本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關於兩造當事人於本件所曾預納何規費。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9月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844600號函回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案件係由凌賢明繳納規費25,400元,由凌賢機繳納規費7,000元。因上開費用係屬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囑託測量所生之費用,依首揭所述,係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即應列入計算。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又其中凌賢明應給付凌賢機325元,凌賢機則應給付凌賢明8,30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凌賢機應給付凌賢明之金額為7,976元(計算式:8,301-325=7,976)。其中凌賢明應給付凌進三1,083元,凌進三則應給付凌賢明7,456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凌進三應給付凌賢明之金額為6,373元(計算式:7,456-1,083=6,373)。其中凌賢機應給付凌進三2,298元,凌進三則應給付凌賢機61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凌賢機應給付凌進三之金額為1,679元(計算式:2,298-619=1,679)。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3元 由凌賢明預繳 複丈費 25,400元 由凌賢明預繳 鑑定費 80,000元 由凌賢明預繳 複丈費 7,000元 由凌賢機預繳 聲請承當訴訟費 2,000元 由凌賢機預繳 鑑定費 30,000元 由凌進三預繳 合 計 147,373元 由兩造按和解筆錄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凌賢明預繳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08,373元。 (計算式:2,973+25,400+80,000=108,373) 凌賢機預繳預繳之訴訟費用為9,000元。 (計算式:7,000+2,000=9,000) 凌進三預繳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凌賢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凌賢機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凌進三之訴訟費用額 1 凌賢明 361/10000 5,320元 -----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2 凌良健 1/12 12,281元 9,031元 750元 2,500元 3 凌賢機 766/10000 11,288元 抵銷後為 7,976元 ----- 抵銷後為 1,679元 4 凌進發 167/5000 4,923元 3,620元 301元 1.002元 5 凌進三 688/10000 10,139元 抵銷後為 6,373元 無(已抵銷) ----- 6 凌啓明 167/5000 4,923元 3,620元 301元 1.002元 7 凌漢良 2862/10000 42,178元 31,016元 2,576元 8,586元 8 凌賢能 1777/10000 26,188元 19,258元 1,599元 5,331元 9 凌文瑞 1/12 12,281元 9,031元 750元 2,500元 10 凌文萍 1/12 12,281元 9,031元 750元 2,500元 11 凌寳桂 378/10000 5,571元 4,097元 340元 1,134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