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王聖煒相 對 人 胡俊業
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576,3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1457號提存書、本院113年11月20日僑院甯非力一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歷審裁判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而終結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8月15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877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19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1273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1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97149號函存卷可憑。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57號擔保提存事件部分擔保金,經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498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294,565元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取字第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取自第302號),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㈡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之擔保金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返還,故聲請人就同一擔保提存重複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