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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胡志忠相 對 人 徐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依鑑定報告之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282,000元,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3,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鑑定初勘費 5,000元 鑑定費 115,000元 合計 123,000元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