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胡志忠相 對 人 徐玉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已揭示。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