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周碧梅相 對 人 吳英蘭
陳原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8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訴字第14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歷審卷、114年度司聲字13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7月3日嘉院弘文字第1140030757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