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林光隆相 對 人 黃彬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嗣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程序,且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又經聲請人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6月10日僑院甯114司執育字第40102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8月18日僑院甯114司執育字第40102號執行命令、桃園南門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終結,且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又經聲請人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0月3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2246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3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06705號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