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Gumalog Marybeth Jasmin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三二二○○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113年12月27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5號卷內)。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岡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14年8月7日橋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岡簡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17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11795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