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江秀鑾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改分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51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5月27日僑院雲113司執英字第36045號鑑定不動產價格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書、清償證明書、本院114年3月6日僑院甯113司執英字第36045號債權人撤回而撤銷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51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17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124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0447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