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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林年進相 對 人 林俊輝輔 助 人 林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之,又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逾期至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8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4年7月1日僑院甯非欣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3月2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1823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3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17764號函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