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劉炳煌相 對 人 劉亘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臺南灣裡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6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臺南灣裡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之,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臺南灣裡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1月4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190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5237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1月3日南院發民字第114000387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