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許立正相 對 人 盧仁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之諭知,為聲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