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吳佳玲相 對 人 陳雅芳即信羿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杜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雅芳即信羿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杜國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之諭知,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90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陳雅芳即信羿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杜國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50元。 【計算式:10,9001/2=5,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