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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潘淮森相 對 人 林世英

林均諳

林均虹林麗玉林張寶珠吳黃寶黃滋恬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德美相 對 人 林啟富

潘葉清淵楊馥瑜楊瑩星楊榮豊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施美伶王宣媚董宜香廖修三律師即林啟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嗣經本院審閱本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關於兩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曾預納何規費。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15年2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570134200號函回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係由聲請人潘淮森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6,400元、由相對人林世英、林均諳及林均虹(即林世宗之繼承人)繳納規費16,800元。因上開費用係屬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囑託測量所生之費用,依首揭所述,係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即應列入計算,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嗣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該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

㈢、又其中潘淮森應給付林世英582元,林世英則應給付潘淮森7,96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林世英應給付潘淮森之金額為7,379元(計算式:7,961-582=7,379)。

其中潘淮森應給付林均諳290元,林均諳則應給付潘淮森3,98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林均諳應給付潘淮森之金額為3,691元(計算式:3,981-290=3,691)。其中潘淮森應給付林均虹290元,林均虹則應給付潘淮森3,98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林均虹應給付潘淮森之金額為3,691元(計算式:3,981-290=3,691)。又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另因林世英、林均諳、林均虹係共同繳納複丈費,其彼此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否相互請求、是否加以抵銷,應屬其內部關係、由其自行解決,本院不加以互為抵銷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482元 由聲請人潘淮森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48,574元 由聲請人潘淮森預繳 複丈費 26,400元 由聲請人潘淮森預繳 建築規費 765元 由聲請人潘淮森預繳 鑑定費 40,000元 由聲請人潘淮森預繳 複丈費 16,800元 由相對人林世英、林均諳、林均虹預繳 合 計 165,021元 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潘淮森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48,221元。 (計算式:32,482+48,574+26,400+765+40,000=148,221) 林世英預繳之訴訟費用為8,400元。 【計算式:16,800×{159/2960÷(159/2960+159/5920+159/5920)}=8,400】 林均諳預繳之訴訟費用為4,200元。 【計算式:16,800×{159/5920÷(159/2960+159/5920+159/5920)}=4,200】 林均虹預繳之訴訟費用為4,200元。 【計算式:16,800×{159/5920÷(159/2960+159/5920+159/5920)}=4,200】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潘淮森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林世英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林均諳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林均虹之訴訟費用額 1 楊馥瑜、楊瑩星、楊榮豊 連帶負擔 59/888 連帶負擔10,964元 連帶負擔 9,848元 連帶負擔 558元 連帶負擔 279元 連帶負擔 279元 2 林世英 159/2960 8,864元 抵銷後為 7,379元 ----- 226元 226元 3 林張寶珠 159/1480 17,729元 15,924元 902元 451元 451元 4 廖修三律師即林啟常之遺產管理人 1/8 20,628元 18,528元 1,050元 525元 525元 5 吳黃寶 30/888 5,575元 5,007元 284元 142元 142元 6 林啟富 120/1480 13,380元 12,018元 681元 341元 341元 7 王宣媚、董宜香 連帶負擔 1/84 連帶負擔1,965元 連帶負擔 1,765元 連帶負擔 100元 連帶負擔 50元 連帶負擔 50元 8 潘葉清淵 1808/10000 29,836元 26,798元 1,519元 759元 759元 9 潘淮森(聲請人) 692/10000 11,419元 -----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10 林均諳 159/5920 4,432元 抵銷後為 3,691元 226元 ----- 113元 11 林均虹 159/5920 4,432元 抵銷後為 3,691元 226元 113元 ----- 12 林麗玉 59/888 10,964元 9,848元 558元 279元 279元 13 施美伶 130/2960 7,248元 6,510元 369元 184元 184元 14 陳麗娜 1/14 11,787元 10,587元 600元 300元 300元 15 黎德美、黃滋恬 連帶負擔 26/1480 連帶負擔2,899元 連帶負擔 2,604元 連帶負擔 147元 連帶負擔 74元 連帶負擔 74元 16 黎德美 26/1480 2,899元 2,604元 147元 74元 74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