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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凌榮廷相 對 人 羅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假處分,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之諭知,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之諭知,為聲請假處分而提供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