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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吳柏璁相 對 人 林榮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上訴人林榮鋒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為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本訴裁判費 13,8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3,468元(計算式:13,870元×1/4=3,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即10,402元(計算式:13,870元-3,468元=10,402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反訴裁判費 7,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31,380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30